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4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花园**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自行补充侦查,询问证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1980年左右为防止家禽被野鹰、狐狸、野猪等野生动物侵害,要其堂弟杨昌同(已故)花860元在城步县公安局购得猎枪一把,曾使用过一段时间,现有十多年不再使用了,直到2018年8月30日11时许,民警在辖区走访时,李某某主动将该猎枪上交给公安机关,该猎枪为木质枪柄,全长1155mm,枪管长756mm,枪口内径16.38mm,弹膛内径19.08mm,枪身印有“954322”字样,2018年9月25日,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猎枪以火力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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