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宗应,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长伟,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获得一支单筒猎枪,之后将该枪存放于李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家中。2006年下旬的一天,李某某又将吴某某的一支双筒猎枪带回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家中存放。
2006年下旬的一天晚上,吴某某从凌某某处获赠两支全新的制式双筒猎枪,并于第二天将其中一支猎枪交给李某某保管,另一支猎枪则由吴某某自行保管。吴某某将该枪支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单元**号家中。
2006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吴某某在未取得持枪资质的情况下伙同蒲某某、胡某某等人携带五支猎枪(其中李某某携带两支,吴某某、蒲某某、胡某某各携带一支)以及猎枪弹,驾车从重庆主城前往原綦江县石角镇白云观附近山上准备打猎。因到达时天色已晚,在当地农户家借宿一晚后,李某某、吴某某、蒲某某、胡某某等人于2006年11月11日早上持枪上山打猎,并由李某某开枪打死一头野猪。当晚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驾车返回重庆主城途经三江大桥时被原綦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五支猎枪、七十一发猎枪弹。经2006年和2020年两次鉴定:被查获的五支猎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具备致伤力。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于2006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由于蒲某某替李某某、吴某某顶罪,作虚假供述,将李某某、吴某某二人持有的三支猎枪供述为自己持有,李某某、吴某某等人也作虚假供述,供认蒲某某持有四支猎枪,公安机关于2006年11月11日对蒲某某、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2010年原綦江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蒲某某持有四支猎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李某某、吴某某二人得到蒲某某等人的包庇,从而逃避了刑事处罚。此后李某某、吴某某在重庆进行正常的工作、生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再次被抓获到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06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由于蒲某某等人的包庇,使得李某某逃避了刑事处罚,本次由于公安机关发现有关包庇的线索后,于2019年10月11日将李某某抓获,并重新进行侦查。此时已经离2006年立案的时间达十二年,且公安机关当时是对蒲某某和胡某某进行立案,并未对李某某立案侦查,虽然李某某、吴某某、蒲某某等人在2006年串供后作了虚假供述,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并没有潜逃、隐藏等主动、积极的逃避侦查行为,串供后作虚假供述的行为就是没有如实供述,不会导致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故不能认为串供就是刑法规定的逃避侦查的行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即该罪的诉讼时效最长为十年,本案已过十二年,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行不再追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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