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镇****路*号,经黔西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4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受其哥李某甲(已故)赠与的一支由李某甲自制的一支火药枪。2019年11月9日11时许,李某某用一口袋包裹上述火药枪、洋炮子、刚珠,到黔西县金碧镇**村***海子去打水鸟,李某某一枪打死两只水鸟,在寻找其它水鸟等猎物的途中被民警查获。李某某打死两只水鸟,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白骨顶鸡,不属于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被列入“有益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600元;李某某所持有的枪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图片若干,综合报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2.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案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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