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九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九龙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疑似小口径步枪。该疑似枪支枪身长约97cm,枪身使用花轿木做成,枪托泛红色,枪身泛黄色,枪托上还有一处用白色螺丝状的铁巴贯穿相连。枪管为铁质,枪管上刻有“9402494”的数字字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主动到九龙县公安局投案,并上交该疑似枪支。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其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由九龙县公安局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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