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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7197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1日17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称其打扫家中老房子时找到二十年前买的火药枪。峨山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赶至峨山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李某某家中,查获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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