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公诉刑不诉〔2014〕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小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2014年11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凤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开车到凤阳县**镇**村,因琐事与耿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某某从车上拿出枪支一支朝耿某某身前地面开一枪,致地面有一浅坑痕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凤阳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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