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区**街道**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空港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在禁渔期、禁渔区域内,使用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在长春新区兴港街道临河村饮马河流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8.70公斤。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其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87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6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空港派出所在饮马河长春新区兴港街道临河村流域内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李某某当场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空港派出所于2020年6月28日对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渔网2个、捕捞鱼产品8.7公斤进行扣押;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4.吉林省农业农村厅文件(吉农渔发【2020】11号)的《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的通知》及公示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时间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地点属于禁渔范围;
5.关于对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作案工具为禁用渔具的认定,证明:经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农业委员会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属于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中严禁使用的工具;
6.关于对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案发地为禁渔区的认定,证明:经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农业委员会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案发地为松花江流域支流饮马河流域,属于禁渔区;
7.证人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
8.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在禁渔期、在禁渔区域内、使用禁用渔具在饮马河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8.70公斤。
9.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鳑鲏鱼4公斤、白条鱼4.7公斤价值87元人民币;
10.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指认其非法捕鱼的地点、工具、水产品重量,与其供述一致;
11.光盘2张,证明: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情况。
本院认为, 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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