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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环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临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澧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临澧县县域内的澧水河干流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禁渔期。2020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自家渔船与其妻子黄某某(作其他处理)从临澧县合口镇富强渡口行至澧水河合口大桥下游约500米处临澧县停弦镇山洲段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自己的两只“地笼网”放入澧水河,在岸边等候收取渔获物。当天9时许,临澧县渔政站工作人员发现其在澧水河边后对其进行询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将自己放入澧水河的两只“地笼网”取出并交给执法人员,未捕获渔获物。经临澧县水产渔政站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使用的两只“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地笼网2只建议临澧县农业农村局对其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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