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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胡某某在禁渔期间持国家禁止使用的电捕捞工具在三台县芦溪镇光明白衣村与枣河村交界的中花河河段内采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被三台县农业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电鱼工具新动力牌蓄电池一台、四核双频电源一台、装鱼桶一只、鱼舀子一根、塑料渔网一根、已捕捞渔获物鲤鱼、鲫鱼、土鲢鱼、餐条鱼共计4.865公斤。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已作无公害化处理。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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