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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7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回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威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3时许,李某某使用自制的一条简易船只私自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草海水域使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7月26日凌晨03时许出海时被草海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李某某共捕捞到野生鲫鱼三条,共计797.28克。

本院认为,某某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其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数量较少,造成的危害性较小。同时,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对其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弥补恢复,已购买50斤鱼苗(鲫鱼)进行增殖放流,并自愿担任草海保护巡护志愿者三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以犯罪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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