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9日由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勇谋,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政府禁止电鱼的情形下,仍在本县梅仙镇东皋村昌江河支流小河内电鱼,至当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在电鱼时被梅仙镇政府工作人员带至梅仙派出所。现场扣押了电鱼工具及渔获物195尾。经平江县畜牧水产农机事务中心认定,李某某使用的渔具作为电鱼作业工具,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现场扣押的渔获物分别为餐条、马口鱼及小杂鱼,共计1kg。2020年9月21日,李某某主动向平江县畜牧水产农机事务中心缴纳生态修复补偿费用648元。
经查,平江县人民政府在平政告(2020)7号通告中规定,全县其他天然水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所有天然渔业资源捕捞行为,禁渔期暂定为10年。自进入禁渔期以来,梅仙镇政府在各村组通告多种方式进行了禁渔宣传。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现场查获的电鱼工具、渔获物的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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