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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7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宿州月宿州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宿州宿州宿州宿州,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苍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经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使用电鱼工具在苍南县金乡镇坊下村河道内以“电击”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电鱼工具一套和小鱼4条。经查,金乡镇坊下村河道于属于江南河网禁渔区,且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属于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文件、流动人口登记表;

2. 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犯罪工具鱼竿网兜一根、电瓶一台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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