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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吴某某在禁渔期通过撒网的方式在普安县**乡**村**组**河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查获渔网一张,捕获的白条鱼一尾。

经普安县农业农村局评估:吴某某、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按捕捞鱼类1尾计算,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1920元。

另查明:普安县2020年的禁渔期为2020 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普安县农业局咨询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可从轻处罚的情节:(1)系初犯、偶犯;(2)二人通过撒网的方式进行捕鱼,且才捕到一条白条鱼,有别于电鱼、毒鱼、炸鱼等行为,水生态环境受损较小;(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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