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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至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花市下面嘉陵江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1副、头灯1个、网兜1个、塑料桶1个以及渔获物10尾重3.2千克。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利用手电筒诱集鱼类后再使用网具捕捞的方法属于重庆市禁用的“光诱捕鱼”捕捞方法,该网具直径约60厘米,网高约65厘米,最小网目尺寸5.2厘米,为密眼网,属于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嘉陵江干流渝中段常年禁渔。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20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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