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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三台县争胜镇木鱼村六组涪江河边以电鱼的方法捕捞1.02公斤渔获物,其中鲫鱼1尾,重0.24公斤;翘嘴红鲌“俗称翘壳”2尾,重0.78公斤。当天22时30分许三台县农业农村部门工作人员及三台县灵兴派出所民警到涪江河边联合巡查时,李某某将其捕鱼工具和捕捞的鱼放下后逃离作案现场。

2020年5月7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三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下水裤一条、头灯一个、装鱼塑料网一根、塑料装鱼编织袋一根、南都牌蓄电瓶一台、松友牌升压器一台、带电线竹质鱼舀子一根现存放于三台县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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