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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居民身份信息不详(聋哑人员无户籍,身份无法核实),受教育状况不详,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1时许,泸州市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发现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沱江二桥下行100米有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遂联系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涉嫌非法捕捞人员李某某、余某某(证据不足未移送起诉)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因其为聋哑人,经过手语人员的翻译,李某某能如实交代非法捕鱼犯罪事实。经泸州市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认定:龙马潭区境内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龙溪河省级水产种植资源保护区、濑溪河及其他天然水域自2019年12月1日全面禁捕,李某某使用的渔船系三无渔船,渔网为禁捕工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属于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无证捕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综上,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聋哑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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