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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家住浙江省玉环市**乡**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一艘三无船舶从玉环市**镇**码头至**乡洋屿一带海域,放入刺网网具捕捞。5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又驾船至上述海域,收网捕得海鲫鱼2条,小黄鱼1条,随后即被玉环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刺网网具1顶。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用刺网最小网目为34毫米,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玉环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带至玉环市公安局干江派出所,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缴纳公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移送函、相关材料清单、涉案物品清单、案件调查报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收据复印件;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网具网目尺寸说明书;

5. 现场检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公益损害赔偿金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刺网网具1顶、渔船1艘,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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