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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林场**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荆州市森林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森林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镇**林场**组,为防止自家梨园被鸟类啄食,在梨园四周铺设丝网。同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丝网上发现鸟类死体14只。经国家**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荆州市森林公安局沙市区分局送检检材中动物是 [树]麻雀1只、珠颈斑鸠1只、八哥1只、乌鸫3只。其中,[树]麻雀、珠颈斑鸠、八哥被列入国家**局2000年7号令《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动物名录》,属于“三有动物”。另外8只鸟类死体已腐烂风干,无法确定其物种。以上事实有证人屈某某的证词、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修复非法狩猎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于2020年10月22日将生态修复费4200元用汇入环保专用账户。以上事实有生态修复凭证予以证实。

经李某某居住的沙市区**镇**场证明,李某某同志遵纪守法,为人正直,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事实有沙市区**镇**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铺设丝网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家梨园不被鸟类啄食,而不是出于售卖、食用等其他目的,捕获鸟类数量较少;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修复非法狩猎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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