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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5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绥宁县禁渔区**村**段“**”水域放置了1副渔网捕鱼,于次日6时收网取鱼时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扣押了渔网和渔获物。经鉴定,捕捞的渔获物0.28千克,属于当地水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其使用的渔具刺网网目远小于国家规定尺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和《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渔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公益诉讼部门自愿交纳了生态修复费40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李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的渔网五副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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