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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上坝村长江干流水域,在该河段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1.88厘米的板罾非法捕捞到鲢鱼、草鱼等渔获物共0.225公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被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网目测量照片、渔具认定、禁渔区公告及标识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丈量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重量较少,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渔获物量较少,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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