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刑事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溆浦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栋**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向某某、毛某某在溆浦县溆水河四都河深子湖镇深子湖村“神坪”河段,使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捕获了渔获物4尾。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物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捕捞水域、所用渔法以及渔获物进行认定,认定意见为:溆水河四都河河段系天然水域,属于溆浦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渔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当天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捕获的渔获物4条黄尾锢为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购买的200余尾草鱼苗放生至溆浦县城二桥溆水河中。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电鱼设备、渔船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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