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坊**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在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20年5月1日23时至次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江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水产品5.675公斤。
2020年5月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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