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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8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3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局**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由**局**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3日、5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证据后,分别于同年4月30日、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以来,上海**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合作开展锁屏拉起广告业务(通过在用户手机上植入带有木马程序的SDK,可控制手机在锁屏状态下自动在后台开启指定的APP广告),各自利用所在公司掌握的媒体流量资源、广告投放技术,实现流量变现。双方口头约定前者分得获利的70%,后者分得获利的30%,由后者将获利款项汇入前者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双方各自利用自身技术条件,共同进行研发调试。

期间,苏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研发调试带有木马程序的SDK,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责对与锁屏拉起广告业务有关的后台服务器进行部署与运维。孙某某指使马某某、麻某某(均另案处理)配合苏某某提供优酷APP的接口以便于植入上述带有木马程序的SDK等相关技术对接工作。在上述过程中,上海**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总监蔡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孙某某与苏某某合作开展锁屏拉起广告业务,仍提供改变域名指向、更改服务器配置等重要技术性工作,从而保证上述带有木马程序的SDK在优酷APP中的正常运行。

待调试成功后,锁屏拉起广告业务于2019年3月启动运行,用户在下载或更新优酷APP的同时被植入了带有木马程序的SDK,该木马程序可以控制用户设备在锁屏状态下自动在后台开启指定APP,从而实现广告展示的目的。截至案发,孙某某、苏某某、蔡某某等人非法控制包括绍兴越城被害人李某乙、陆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内的手机合计5593700部。苏某某通过锁屏拉起业务从广告主处获取广告费用合计人民币330178元,其中孙某某分得人民币合计231125元,苏某某分得人民币合计99053元。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北京市朝阳区霄云中心B座812室被警察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直接获得犯罪收益,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真诚悔罪表现。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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