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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三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上坝**号,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园**幢**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付强,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在未获得国家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迷你金刚鹦鹉1只,饲养于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园**幢**室的家中,后于2020年4月将该鹦鹉运送至江苏省宜兴市**镇**村**滩**号钱某某(女,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岳母)处寄养。2020年5月21日,如皋市公安局在江苏宜兴市**镇**村**滩**号查获该鹦鹉。

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鹦鹉为红肩金刚鹦鹉(别称:迷你金刚鹦鹉、汉氏金刚鹦鹉),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附录Ⅱ的物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扣押涉案鹦鹉1只、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鹦鹉1只;

2.书证: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同案犯刘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未实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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