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二部刑不诉〔2021〕Z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通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未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未经过任何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微信转账形式在孟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一只“太阳锥尾鹦鹉”用于个人饲养。
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涉案“太阳锥尾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2017)物种,被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2019年10月18日,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饲养为目的,非法收购太阳锥尾鹦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李某某购买太阳锥尾鹦鹉用于家庭饲养,并无伤害野生动的动机和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实际未造成不良伤害后果;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李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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