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1********,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6月11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养蛇生蛋销售,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到**乡**村“菜田冲”、“滑板条”、“官塘坡”、“油榨形”等地采用徒手捕捉的方式猎捕野生蛇类34条。李某某将其猎捕的34条野生蛇类与其从漠滨乡老百姓手上收购的十余条蛇全部投放到自己修建的简易养蛇场中饲养。2020年5月14日,经现场勘验点数,李某某养殖场中剩下5条蛇及一些蛇的残骸。经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鉴定,涉案蛇类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分别为王锦蛇和乌梢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抓捕的蛇类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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