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2********,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街道**路**号**小区**幢**单元**室,现租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捕捉野生画眉鸟来喂养,经事先商量,伙同卢某某(已不起诉)携带网、哨子、塑料袋等工具,来到三门县花桥镇银山村养猪场附近山上,利用张网、吹哨子、手机播放画眉鸟叫声的方式,诱捕得一只疑似画眉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鸟类动物为鸟纲雀形目鹟科噪鹛属中的画眉鸟,该物种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通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告》,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为三门县鸟类禁猎期,并禁止张网捕鸟。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画眉鸟已被放生。李某某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塑料袋一个已被三门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卢某某的供述、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放生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且未造成野生动物资源致害损失。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塑料袋、手机由三门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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