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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狩猎案)_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72********,汉族,小学二年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镇**村**屯**号**门。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姜某某(已起诉)在大同区林源镇隆泉村附近捕猎鸟类15只。2020年5月11日17时许,姜某某驾驶捷达轿车拉着李某某,二人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隆泉村铁东屯附近,将电子诱鸟器挂在车的倒车镜上引诱野鸡,在路过桥洞附近时,姜某某用弹弓、钢珠将1只野鸡打死并装在其车的后备箱内。在二人继续寻找猎物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经检查,在其车内发现1只被捕杀的野鸡,于是将姜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当日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姜某某家冰柜进行搜查后,发现15只尚未脱毛的鸟类冻体,后公安机关将上述动物送检。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5只未脱毛鸟类冻体中有13只为雀形目文鸟科麻雀、1只为雀形目雀科黄眉鹀、1只为雀形目鹟科鸫亚科红胁蓝尾鸲;1只尚未脱毛的野鸡为鸡形目雉科雉鸡。雉鸡、麻雀、黄眉鹀、红胁蓝尾鸲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经大庆市大同区林业和草原局认定:电子诱鸟器属于电子诱捕装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野鸡(照片)、喜鹊(照片)、麻雀(照片)、黄眉鹀(照片)、红胁蓝尾鸲(照片)、作案工具弹弓(照片)、钢珠(照片)、电子诱鸟器(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姜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鉴于在共同犯罪中,狩猎的弹弓、钢珠、电子诱鸟器均是由姜某某准备,犯意的提出也是由姜某某提出,在狩猎过程中虽然李某某有使用弹弓的行为,但是在与姜某某狩猎的过程中,李某某什么都没打到,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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