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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狩猎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户籍所在地崇义县**镇**村**组**号**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8日补查重报。

崇义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且未取得狩猎证,擅自在**镇**村**组“高燕坑”农田中架设电线,通过电容器、机头将电瓶升压的方式进行猎捕野猪,并于每晚通过手机遥控进行通电猎捕野猪且持续3天,期间未猎捕到野猪及其它野生动物;

2、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且未取得狩猎证,伙同游某某在**镇**村荷花田中,架设电线,通过电容器、机头将电瓶升压的方式进行猎捕野猪,并于每晚20时30分许通过手机遥控进行通电,于次日5时30分许断电,李某甲在荷花田中安装高压电装置直至2019年12月5日晚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过埠派出所查获,期间未猎捕到野生动物及其它野生动物。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禁猎期、禁猎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禁用的高压电方式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仍无法查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案时所使用的高压电线装置的性能参数是否正常,无法证实该设备是否具有杀伤力和现实的危害性,因此无法认定李某甲作案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属于非法狩猎犯罪所要求的“禁用的工具”。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电容箱、电瓶等捕猎工具由崇义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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