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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狩猎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浏阳市永安镇**村**组**号。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8年3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予以警告处罚。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狩猎法规,在未办理《狩猎证》及《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使用工具音箱、强光头灯照射以及捞网捕捉等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猎区域浏阳市永安镇**村**组的捞刀河流域范围内两次非法狩猎,于11月2日猎获两只野鸡并带回家中,当晚被浏阳市永安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扣押猎获物野鸡2只。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猎捕的2只鸟类物种均为环颈雉,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经浏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到其家中盘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其捕猎现场。两只环颈雉已由浏阳市林业局活体放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书证;2、证人潘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示意图等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是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是李某某猎捕的两只环颈雉均已放生,减少了对生态环境及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害;四是考虑李某某是残疾人、精准扶贫户,家庭条件较差,鉴于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对其作相对不诉不会再有社会危险性,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两只环颈雉已由浏阳市林业局执法没收,并放生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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