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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狩猎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农场社区**区**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农场**管理区**连。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庆安森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庆安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庆安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黑龙江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新立林场施业区168林班一河流内,用地笼捕捉野生林蛙110只,藏匿在其仓房内,准备食用,被绥化市公安局庆安森林分局查获。经庆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猎捕野生林蛙共计110只,价值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猎捕的110只野生林蛙被全部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放生笔录及照片。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捕猎的野生林蛙被全部放生,没有造成实际破坏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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