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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经营、盗窃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乡**村**排**号,务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2日;自201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

    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尹某某在明知国家明令禁止无证从事非法炼钢的情况下,在山海关区七星寨村租用刘某某厂房,雇佣工人实施非法生产地条钢,经营数额达118607元人民币。期间,尹某某还雇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帮助其管理生产、生活事宜。在从事非法生产地条钢期间,为使用电炉生产,尹某某、李某某在未通知电力部门的情况下私自盗接厂房外变压器盗取电力,经秦皇岛供电公司核算,被盗取的电量的费用价值人民币30208.6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及盗窃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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