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街**委**栋**单元**层**,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8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4日至7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间,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毛某某、单某某分别组成销售团队销售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小区的**号两栋小产权住宅楼。毛某某、单某某又组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通过发朋友圈、宣传单等方式宣传并销售上述小产权房。李某某销售金额为7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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