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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镇**村**屯,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花园**栋**门**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 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办理营运手续,非法经营吉AY****号出租车上道载客行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5341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微信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的行为,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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