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1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01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北京**导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九组,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从俄罗斯购入电子烟弹并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7000余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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