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家住广东省**市**镇**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1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施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帮助其在衡阳市区销售卷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4163元。
2019年12月20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和衡阳市烟草局联合执法,从施某某处查获各类品牌卷烟共计430.3条(价值共计86600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认定,被查获的卷烟除0.8条硬中华、2条硬精白沙三代、2条硬精白沙二代、5条硬白沙、2.7条软白沙、4条硬新精品白沙三代、4条硬经典双喜为真品卷烟外,其他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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