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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魏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汉族,初中毕业,私企职工,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娜,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间,孙某某(已判刑)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山东省东营市非法购进数十吨汽油储存在许昌市建安区***乡某某村一院落内销售。黄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孙某某处非法购买、运送汽油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西路**社区对面一废弃场院内对外非法销售。现已查明,黄某某、刘某某通过李某某陆续从孙某某处购买、运输203120元的汽油对外销售。2018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汽油12壶。

2019年7月23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李某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孙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黄某某与李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某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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