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安徽省郎溪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雅居**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镇**村**湾**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30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若水路西侧停车场,使用私自改装的车辆、油桶、计价器等设备向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销售散装汽油,共计人民币78543元。
2019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销售汽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汽油已被扣押并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