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乡**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2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采用向他人购进汽油后加价售出的手段,在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地铁站口、**路附近等地向王某甲、富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元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销售汽油,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68余万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面包车、加油机等物证;
2. 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富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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