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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49********,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队**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商铺经营副食店期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购买香烟千余条并出售,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19年11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商铺查获卷烟625.4条(价值98407.3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价格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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