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19〕5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开始,闫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赵某某、杜某某在微信上买卖用于麻醉的各类纹绣麻膏等药品。由闫某某从上家黄某某(另案处理)、梅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购入2.59万余支纹绣麻膏,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赵某某、杜某某通过微信发朋友圈的方式进行推广销售,并获取提成。至2019年2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查获,并当场扣押各类纹绣麻膏1198支,货值金额为9000余元,其余纹绣麻膏以每支5.5元以上的价格销售给下家王某某、祝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11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赃2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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