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2********,汉族,高中文化,浠水县**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2 月至12 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湖南购买贴有浠水县星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标识的烟花爆竹,并将这些烟花爆竹存放在浠水县洗马镇土坡村二组李利兵家废弃猪栏内。然后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交****,向浠水县蔡河镇“华寨农家店”店主陈海兵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万元。
2019年12月14日,浠水县应急管理局在被不起诉人李国辉存放烟花的猪栏内查获贴有浠水县星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标识的烟花爆竹731件。经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731件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10.3208万元。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9月14日,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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