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1402021982***********,,汉族,案发前系北京市**旅行社导游,出生地山西省大同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号,住河北省**市**市****区***街**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一案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因需要补充新的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3次帮助他人将Marlboro品牌IQOS类型加热不燃烧型烟草制品出售给韩某某,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约7万余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第3次帮助销售后收取好处费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受熟人之托帮助其出售烟草制品,违法获利仅为人民币7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积极退缴违法犯罪所得,应当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我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徐程草
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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