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附**号。2005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9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10日、6月20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5月7日、7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周某某、阳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情形下,商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汽油销售,由李某某、周某某负责联系卖油的上家和介绍部分买油的下家,由周某某提供储油的改装面包车、加油设备,主要由阳某某负责在大渡口区红领巾水库附近销售,所获利润由三人平分。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23日,三人销售汽油收入达人民币167549元。
2018年12月19日,民警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扣押、辨认笔录等;
5.微信收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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