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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8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湖州**服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长兴县******号经营的书店内销售《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工程造价基础知识》等出版物。2013年9月26日被长兴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执法大队查获,并扣押上述出版物8652册。经鉴定,扣押的8652册出版物均为非法出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非法出版物、快递清单、账本等物证;

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照片、网页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非法出版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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