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0月2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10月2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8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2016年夏天至2018年8月,在农安县农安镇三角广场东侧姜丽美甲店内,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刘某某、梁某某、程某某等十余人垫还、套现人民币1,588,769.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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