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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5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汪清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同年10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平整耕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往鸡冠乡大北沟村小西沟附近,使用手锯非法采伐紫椴1棵。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影壁林场47林班8小班,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1棵(活立木),树种为天然紫椴(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0.0184立方米,原木材积0.010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6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退回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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