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单位太原市**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225784506220,住所太原市阳曲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务**。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3261977********,汉族,太原市**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太原市**建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向诉讼代表人核实了案件相关情况,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太原市**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及销售等,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7年12月,阳曲县国土资源局在矿山企业年报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单位太原市**建材有限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并委托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对该公司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矿资源储量进行勘查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单位太原市**建材有限公司非法开采石灰岩矿资源量为11245吨,价值为112450元。
2018年6月15日,阳曲县国土资源局对被不起诉单位太原市**建材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该公司违法所得112450元,并处罚款33735元。被不起诉单位太原市**建材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并已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太原市**建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单位太原市**建材有限公司认罪态度较好,已依法全部履行阳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单位太原市**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营企业创新创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太原市**建材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