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相对不起诉;2015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兴城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7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兴城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8年10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兴城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9年1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12月8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兴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兴城市**有限公司在兴城市某某桥东南侧竞拍土地上挖槽工程,将施工过程中在工地挖出来的砂子卖给陈某某,其中毛砂1万立方,售价款40万元,将从工地挖出来的毛砂拉到兴城市周家村附近进行筛洗出的精砂三、四千立方卖给陈某某,售价20万元,李某某非法获利60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兴城市某某桥东南侧工地挖砂售卖给陈某某数量不清,周家村附近空地砂子是否系从兴城市某某桥东南侧工地挖的砂子不清,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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