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78********,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5日、2020年9月19日退回雷波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雷波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至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雷波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雷波县**乡**村**组以修建房屋宅基地为由非法开采砂石,造成开采区地表植被被完全破坏,经四川省川核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开采区受损面积测绘,测绘受损面积为2596.35平方米,非法开采动用砂石资源储量为10501.28立方米,2020年4月29日经雷波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某非法开采的砂石进行价格鉴定,非法开采价格为31501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旧房老旧,原住址不适合翻建新房,在获准迁建后因需平整地基而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开挖山体,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构成犯罪,因其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亦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又因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存在证据资格问题,本院经二次退回雷波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雷波县公安局未能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本案涉案砂石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导致认定本案非法采挖砂石价值的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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